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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7篇

来源:公文范文 时间:2023-04-30 19:05:07

篇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计划生育权利,防止滥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促进健康生育的重要法规。下面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十个方面: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组织实施。为了有效地组织和实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和实施本地区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规范。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和实施本地区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规范。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有责任心和严格的服务纪律。

  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的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本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和实施。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药品的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药品的使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药品的投放、使用、保管和质量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设备的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技术指标和标准,经过严格的检验和检测,确保其安全可靠性。

  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的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技术指标和标准,定期进行检查、检验和测试,确保其安全、有效和科学性。

  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的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技术指标和标准,定期进行报告、监测和评估,确保其准确、及时和有效。

  九、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源的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技术指标和标准,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查,确保其合理、可持续和经济性的利用。

  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违规行为的处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违规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依法处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篇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一、关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了技术服务的范围,包括节育、延期育龄、备孕等,以及技术服务的实施和管理规定。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遵守专业技术规范,确保服务质量,确保社会安定。

  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取得相关许可证。

  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筹建,设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

  5、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接受专门的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6、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设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管理规定,并在显著位置公布,确保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7、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记录客户信息,保证客户个人隐私,并负责保管客户资料。

  8、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其技术服务情况,保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顺利实施。

  9、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定期对技术服务进行审查,及时发现并纠正服务中存在的问题,确保技术服务的安全可靠。

  10、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行为,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维护社会秩序。

篇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细则

  计划生育政策也带来了很大的社会问题:如人口老龄化,男女比例失调等等。下文是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户口在本省和户口在省外而居住在本省的中国公民和所有单位,均应遵守和执行《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以避孕为主、以经常性工作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依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条例》及本细则的贯彻实施,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在制定和落实本部门的政策规定时,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实行。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六条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妇只生育1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按照病残儿鉴定的有关规定,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报市鉴定委员会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经县级以上鉴定委员会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1个子女后怀孕的;(三)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回河南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只有1个子女随其回大陆定居或回大陆后只生育1个子女的;(四)经民政等部门证明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是烈士的独生子女的;(五)夫妻一方是国有企业正式职工,连续从事矿区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5年以上,只有1个女孩,且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的;(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九条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八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1个女孩,经县级以上鉴定委员会鉴定,夫妻一2方因伤残或严重慢性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夫妻,只生育1个女孩的;(三)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姊妹数人,只照顾1人);(四)在深山村定居5年以上,并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五)经公安部门证明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十条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只生育1个女孩,且为农业人口,按本细则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符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女方年龄在28周岁以上,并有4年以上生育间隔时间;(二)再婚夫妻,女方已满24周岁,男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且已年满4周岁的。

  第十二条已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一切奖励。

  再婚夫妻双方生育的子女存活数合计在2个或2个以上(包括自己抚养或离婚时判随对方、托人抚养、送人的存活子女)的,应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保健费停止发放,以前享受的不再退回。

  再婚后按照规定要求再生育1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十三条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五)项和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后,不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或不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其生育第二个子女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十四条因违反《条例》规定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不得因离婚、子女死亡或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由,减免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罚款和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的管理与使用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条例》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章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生育计划,结合本地区人口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的生育计划。

  制定人口计划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且必须以符合《条例》规定的有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人数为依据。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将执行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依据之一。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适时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进行严格的考核,落实奖惩。

  第十八条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人民政府,必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写出报告,分析原因,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村(居)民委员会4把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采取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等形式,接受群众监督。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单位和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在育龄人员自愿的基础上,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加强计划生育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依法开展助产接生服务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和人员,须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发现无证生育的,应当在接收孕产妇之日起3日内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优生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提倡优生。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形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夫妻双方患病,应对一方采取绝育措施,一方患病的只对患病者采取绝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二十三条凡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都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女方应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生育1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上宫内节育器;生育2个或2个以上子女的育龄人员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经鉴定女方不适宜上宫内节育器,或双方均不适宜采取绝育措施的,应使用其他有效的避孕药具。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生殖健康服务制度,定期为育5龄人员提供生殖健康技术服务。

  不论何种原因,凡计划外怀孕的都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妊娠。

  第二十四条接受绝育措施后,因情况变化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施行复通手术。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的公民与单位,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或公民所在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经费按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列支。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待遇:

  (一)一对夫妻只生育1个子女的;(二)一对夫妻按规定有2个子女,因死亡只留下1个子女的;(三)独生子女死亡后,再生育1个或依法收养1个子女的;(四)夫妻未生育,依法收养1个子女的。

  第二十七条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部。

  第二十八条独生子女保健费来源:

  (一)财政拨款单位从财政拨款中列支,其他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承担。

  (二)是城市无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三)是城市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

  (四)是农民的,由乡镇、村依照有关规定发给或采取其他奖励形式。

  第二十九条接受节育手术的,给予以下优待: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7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二)经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出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三)结扎输精管,休息15天;(四)结扎输卵管,休息21天;(五)人工流产,休息15天;(六)中期终止妊娠,休息30天。

  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休假其间,是国家公务员或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福利照发。农民接受节育手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条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按照《条例》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深山村,是指海拔800米,相对高度300米,坡度25度以上,主要粮食作物一年一熟的高寒山村、住户,深山村由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到村、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计划内生育的双胞胎或多胞胎,不视为计划外生育,也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计划外生育的双胞胎或多胞胎,按1个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三十三条《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所在地居民年人均收入”,对非农业人口和居住在城市(镇)的流动人口是指统计部门发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对居住在农村的农业人口是指本乡镇的农民年人均纯收入。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6月13日省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计划生育副作用计划生育政策也带来了很大的社会问题:如人口老龄化,男女比例失调等等。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也带来了人口老龄化问题。年龄超过60岁的人口为十分之一,2030年将为四分之一,而到2050年,每三个中国人中就有一个超过60岁!专家认为,即使中国的经济仍能保持增长势头,到那时也难以养活这么多老年人。就是说,中国人老得比富得快。另外

  中国8%的少数民族不受计划生育政策的限制。因此,很多中国人并不认为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获得了预期的效果。男女比例失调也是计划生育政策造成的大问题。北京人口发展研究中心的刘宏源指出,由于中国人传统上喜欢男孩儿,许多孕妇将女胎流产。男女婴的比例是

  120:100。10年以后,男性公民将多出五到六千万。这将给社会造成很大的隐患。

  执行过程中的错误政策

  少数民族增长快于汉族,从1953年占全国人口6.1%,到1990的8.04%,2000年的8.41%,2005年的9.44%。

  2005年全国抽样普查中,与

  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汉族人口

  增加2355万人,增长了2.03%;少数民族增加了1690万人,增长了15.88%。少数民族增长速度为7倍以上。由于汉族人口占

  中国人口的绝大多数,因此也是受计划生育政策影响最大的。因此,有人认为这有背于《宪法》中各

  民族平等的原则,并担心中国的民族人口比例的变更,会导致中国这个多民族

  国家内部

  出现不稳定的因素。

  以罚代规

  调查:2003年农历2月,他的第一个孩子出世,女孩;2004年农历2月,第二个孩子又出生了,还是闺女。二闺女甫一怀上,村支书就找上门,媳妇两次没上站被村支书罚了2000元,生下来后再罚了3000元。钱是都交出去了,可是他没有得到二胎准生证,也没有任何收据、票据,没有二胎结论证。当他问村支书要结论证时,村支书抛下一句话:“要结论证的话就不能再生了。”

  超生罚款成为“放水养鱼”,以上是2005年记者采访数据,几年过去了,人们对超生罚款抱着周瑜打黄盖的想法,习惯了既定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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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20xx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

  根据20xx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

  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九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调控人口数量、人口年龄结构、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状况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工作,开展人口总量、人口结构、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迁移等人口变动和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工作。

  本市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发展改革、公安、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奖惩。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将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社区服务工作中。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关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农村经济政策方面支持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经济。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在学生中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基础知识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规民约,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第十七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仅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相关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认。需要提交的材料、办理程序及期限,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十五天。女职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第十九条

  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十八周岁之前的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三)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四)农村在推行养老保险制度时,应当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农村安排宅基地,对独生子女父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五)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第一胎生育双胞或者多

  胞的夫妻,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享受前款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奖励和优待,但只享受一份独生子女奖励待遇。

  第二十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独生子女父母的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

  本市有条件的乡镇,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项目、以工代赈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利于推行计划生育的奖励、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奖励费发放和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婚前教育和优生指导,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承担计划生育及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避孕药具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发放,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职工凭医疗单位证明,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休假期间视为劳动时间;农村居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三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享受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奖励和优待,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的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

  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在给予农村福利时予以适当限制;聘任为干部的,应予解聘。

  第三十七条

  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不落

  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优待政策,有关当事人可以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举报;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落实,并对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予以支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xx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修订的《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和《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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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女职工生育假

  (一)天数

  女职工生育假包括产假、生育奖励假和可增加假期三部分。

  1.产假。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619号)关于产假的规定为“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2.生育奖励假。按照《条例》的规定生育奖励假为30天,需要注意的是生育奖励假的享受条件发生变化,修正前的《条例》规定只有晚育女职工(24周岁以后生育)可享受奖励假;修正后的《条例》删除了此限制。

  3.可增加假期。《条例》第18条第2款规定,“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从该条款表述看,我们认为可增加假期并非法律强制性要求,用人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同意女职工休假。

  综上,女职工正常生育的情况下,生育假为128天;如用人单位同意,可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二)待遇享受

  1.按照《北京市企业生育保险规定》的规定,对于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及生育奖励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现行生育津贴支付标准的政策依据为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医发[20xx]334号)第3条规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缴费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产假天数计发”。另外,按照《北京市企业生育保险规定》第15条的规定,“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

  2.对于《条例》规定的经用人单位同意可增加的一至三个月,女职工享受何种待遇并无明确政策规定。我们理解,该假期并非法律强制性要求,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不会支付生育津贴;用人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同意女职工休假,因此也可以与女职工协商确定休假期间的薪酬待遇。

  (三)劳动关系保护

  按照《条例》第18条第1款规定,女职工休产假及生育奖励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需特别注意的是:

  1.按照《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存在欺诈等行为)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如女职工在产假、生育奖励假期间存在以上情形,则不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保护的条款,我们认为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2.对于可增加的一至三个月假期,《条例》在第18条中单列一款进行规定,并未将其列为强制性产假,也未明确此假期期间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我们倾向认为,女职工在此假期内不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保护条款的规定。

  二、女职工配偶陪产假

  1.修正前的《条例》无配偶陪产假的规定,陪产假不属于法定休假,用人单位可通过规章制度自行确定;修正后的《条例》规定配偶享有15天的陪产假。

  2.修改前的《条例》规定,如女职工不休30天奖励假,女职工配偶可休该奖励假。修正后的《条例》规定了女职工配偶的陪产假,因此以上规定被删除,并不再适用。

  3.对于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支付,《条例》第18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我们认为,陪产假工资并未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正常出勤时的工资标准全额支付。

  4.对于女职工配偶陪产假的休假时间,《条例》并未明确规定。我们认为,陪产假休假一般应在女职工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在规章制度中进行合理规定。

  5.根据《条例》第18条第1款规定,女职工配偶休陪产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我们认为,在职工无过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如职工出现前述《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三、婚假

  《条例》第16条规定:“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依据此规定,婚假总天数保持十天标准不变,但需要注意的是:

  1.修正后的《条例》删除了需晚婚(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初婚的)方能享受增加的七天婚假的规定,只要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均可享受十天婚假。

  2.根据上述规定,非初婚职工也可以享受十天婚假。

  3.对于婚假的休假时间,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在规章制度中合理规定婚假的休假时间,如可规定在办理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之内。

  4.对于婚假是否包括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对于不含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休假,法律一般应予以明确规定(如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关于法定带薪年休假的规定);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婚假应当包含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

  四、计划生育

  1.“全面二孩”政策正式实施。《条例》第17条第1款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2.修订“二孩”外再生育的法定条件。《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再婚夫妻婚前仅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第3款规定,“再婚夫妻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3.修正后的《条例》删除了修正前《条例》中“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或者女方年龄不低于二十八周岁”的规定,女职工可以自主安排生育时间。

  五、独生子女奖励及社会保障

  1.《条例》删除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和发放的规定,我们认为国家从政策层面将不再对独生子女父母进行特殊的奖励。

  2.维持“失独父母”的社会保障。《条例》第23条修正后未做修改,即“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经济帮助”。

  3.新政实施前的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政策延续。《条例》第19条规定,“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一)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

  女满十八周岁止;(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十八周岁之前的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三)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四)农村在推行养老保险制度时,应当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农村安排宅基地,对独生子女父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五)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

  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法律责任

  修正后的《条例》删除了两条规定,即修正前《条例》第41条“育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外省市户口,违反规定生育的,夫妻本人及其子女的户口不予批准进京”;“对没有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并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修正后的《条例》保留了以下规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的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从整体看,修正后的《条例》减轻了用人单位及职工个人计划生育方面的法律责任。

  实务中,部分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将职工违反生育政策列为职工严重违纪的情形之一,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依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因此发生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时,如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有明确规定,且制定程序合法并已向职工公示或者告知,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一般会裁判用人单位解除合法。然而我们认为,鉴于法律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律责任的导向已发生变化,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对此类制度的合理性以及产生争议时的法律效力重新进行谨慎评估。

  七、法规实施时间

  修正后的《条例》正式实施时间为20xx年3月24日,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已于20xx年1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3月23日期间,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职工是否适用于修正后的《条例》并无明确规定。我们倾向性认为,《条例》属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地方实施法规,因此修正后的《条例》对于

  上述期间应有溯及力。

篇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吉林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1989.01.311989.02.01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八号

  计划生育

  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

  正文:

  ----------------------------------------------------------------------------------------------------------------------------------------------------吉林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1989年1月31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八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户籍在我市或流动到我市的公民,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大力推行计划生育,禁止早婚、早育,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我市的人口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人口计划,并保证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人口控制计划纳入各级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的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其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落实计划生育干部的各项待遇。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行政主要领导负责,并指定专人管理,逐级建立计划生育岗位责任制,层层签订计划生育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设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督促、检查国家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令、法规的贯彻执行;编制人口发展计划;指导落实生育计划和节育措施;总结交流计划生育工作经验,协调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问题;组织计划生育干部培训。

  第八条

  各级计划、经济、公安、司法、民政、农业、工商、财政、卫生、劳动人事、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积极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乡(镇)、街道设计划生育办公室,在省、市核定的本单位编制内配备1--2名计划生育专职人员,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落实人口计划。

  (2)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3)指导育能夫妻落实节育措施,管理发放避孕药具。

  (4)统计上报各类计划生育报表。

  (5)监督、指导驻本辖区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6)组织所辖区的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业务培训。

  第十条

  村设计划生育服务站,配备1--2名不脱产人员负责日常工作,主要职责:

  (1)向群众宣传党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及上级有关规定,宣传节育避孕、优生优育科学知识。

  (2)按计划落实生育指标,发送避孕药具,指导育能夫妻落实节育措施。

  (3)定期进行孕情检查,掌握育能妇女怀孕情况。

  (4)定期报告人口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市设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县(市、区)设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技术服务站、药具管理站,乡(镇)、街道设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负责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的管理供应。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单独划拨经费,独立核算。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配备相应的事业编制。三万人以下的乡(镇)配备1名事业编制,三万人以上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1名事业编制。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干部的待遇:

  (1)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包括招聘干部)和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专职干部,每月发岗位津贴十元,每年发给相当于一百二十元的劳动保护用品。

  (2)在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在市、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及直属单位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的专职干部(包括招聘干部),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对工作在

  绩显著,贡献较大的,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或晋升工资。

  (3)评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计划生育专职干部,给予晋升一级工资的奖励。

  (4)村计划生育服务站工作人员、农业社计划生育宣传员的报酬,由当地政府确定。村妇女主任兼做计划生育工作的,其年工资不低于村主要干部的百分之七十。

  第三章

  计划生育

  第十三条

  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要求生育时,须填写生育申请表,经双方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经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审查盖章,报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批,批准后发给女方计划生育证,方可生育。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同时向男方所在单位发批准生育通知书。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国家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孩子已年满三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允许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1)现有一个孩子,经县以上病残儿鉴定小组诊断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婚后五年以上未育,女方年龄达三十周岁以上,经县以上医疗单位确诊为不孕症,经法律公证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恢复生育能力的。

  (3)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现只有一个孩子的。

  (4)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回我市定居的台湾、港澳同胞,现只有一个孩子的。

  (5)再婚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为无子女的。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以一九八二年第三次人口普查登记为准)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允许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1)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现有一个孩子,并已年满三周岁的。

  (2)夫妻一方为少数民族,现有一个孩子,并已年满七周岁的。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民,除适用本细则第十四、十五条规定外,孩子已满三周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允许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1)夫妻一方为非遗传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现只有一个女孩的。

  (2)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现只有一个女孩的。

  (3)夫方两代以上单传,现只有一个女孩的。

  (4)夫妻双方户籍均在达到计划生育标准的村(即“五好村”),女方年满三十周岁,现只有一个女孩的。

  (5)夫方的同胞兄弟,经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计划生育部门证明,均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或丧失生育能力的。

  (6)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第十七条

  凡符合本细则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要求再生育的,必须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无工作单位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除本细则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允许再生育外,城乡居民中确有其他特殊原因要求生育的,须按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申报程序,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四章

  节制生育

  第十九条

  凡不符合生育条件的育龄夫育,均应采取节育措施。已生一个孩子的,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已生两个或两个以上孩子的,以夫妻一方结扎为主。批准生育二胎的夫妻在发给生育指标时,应签订结扎合同,生育后三个月内落实结扎措施。对未采取节育措施或节育措施失败造成计划外怀孕的,要中止妊娠。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为育龄妇女摘取宫内节育器。确需取出宫内节育器的,必须持所在单位计划生育办公室或居住地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

  第二十一条

  施行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施术条件。人流术、引产术、结扎术必须在乡(镇)以上医疗单位、计划生育服务站施行;施术人员必须是领取计划生育手术证书的医务人员,并严格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确保受术者安全。

  第二十二条

  施行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须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认。

  第二十三条

  施行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施术单位应予及时治疗。治疗休养期间,凭医疗诊断证明,职工工资奖金照发;农民可减免本人当年义务工,或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贴;丧失劳动能力的比照公伤处理;因此造成生活困难的城乡贫困户,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救济。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节育手术费用及节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治疗费用:

  享受公费医疗的由公医疗费开支;国营和集体企业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城镇无职业居民、个体户及农民,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

  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五章

  优生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医疗、保健单位,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和有条件在乡(镇)卫生院,开设优生咨询和婚前检查门诊,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及优生指导,防止有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后代出生。

  第二十六条

  凡因遗传性疾病造成的严重痴呆傻人不准生育,婚前必须施行绝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

  除需要鉴定遗传性疾病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的性别。

  第六章

  流动人口生育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管理,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为主建立登记制度,实施生育管理,并与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保持联系。

  第二十九条

  凡流动居住、从业的育龄夫妻,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生育、节育情况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同时交纳计划生育押金。未经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和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暂住手续,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劳动部门和用工单位不予安排工作。

  第三十条

  计划外怀孕或无节育措施外流的人员,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要共同配合,动员其就地落实节育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营、集体、个体旅社、租房给暂住人口的房主,对客房中住居一个月以上的育龄妇女,要进行计划生育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计划外怀孕和超计划生育者提供躲避和居住条件。

  第三十二条

  停薪留职、租赁、承包及待业职工的生育管理以原单位为主。职工原单位在同有生育能力的职工签订停薪留职租、赁、承包合同时,要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将该职工的生育、节育情况抄送其居住地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按本细则的规定处罚,并通报户籍所在地作超生统计。

  第七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四条

  男二十五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者为晚婚,晚婚者增加婚假七天。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为晚育。职工晚育者,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十四天,工资奖金照发,并享受在岗职工的各种福利和劳动保护待遇;农民晚婚晚育者,可适当减免本人当年义务工。

  第三十五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经医疗单位证明,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1)放置宫内节育器,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二天,重体力劳动者在手术后七天内不做重体力劳动。

  (2)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天。

  (3)输精管结扎,休息七天。

  (4)输卵管结扎,休息二十一天。

  (5)人工流产,休息十四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十六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三十天。

  (6)中期中止妊娠,休息三十天,中期中止妊娠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四十天;产后结扎输卵管的,产假外加十四天。

  (7)接受节育手术者(不含超生者),在规定休息时间内,职工工资奖金照发,享受在岗职工的一切福利和劳动保护待遇。接受人流术、引产术、结扎术的职工,由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二十元的营养补助费或物品。接受节育手术的城镇无职业居民、城乡个体劳动者、农民,可由当地适当补贴或减免本人当年义务工,具体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晚育的女职工、干部,如单位条件许可,经本人申请可休产假一年(含法定产假),法定产假期间原工资照发;延长的产假发给不低于原工资额百分之七十五的工资。此休假不影响调资、晋级。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经夫妻双方申请,单位同意,乡(镇)、街道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发给独生子女证:

  (1)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

  (2)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只有一个孩子,婚后不再生育的。

  (3)夫妻生育两个孩子,死亡一个不再生育的。

  (4)夫妻无子女,合法抱养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

  第三十八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可享受下列优待:

  (1)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八元。

  (2)城镇分配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其独生子女的住房面积按两个人标准计算。

  (3)对农村独生子女户,在分配化肥、种子、柴油、农贷和划分宅基地等方面应给子优待和照顾,具体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4)独生子女医药费以男方单位为主报销,男方无工作的由女方单位报销,报销金额不得低于全部医药费的百分之六十。

  (5)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的,由女方单位报销保育费,女方无工作的由男方单位报销。

  独生子女十四周岁前入学的学杂费由男方单位报销,男方无工作的由女方单位报销。

  第三十九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1)夫妻双方是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每月各发四元。

  (2)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职业居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每月发给八元。

  (3)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户口在农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每月发给四元。

  (4)夫妻双方是合同工、临时工的,工作期间由所在单位每月各发四元,一方解雇后另一方单位发给八元。

  (5)夫妻双方是城镇无职业居民的,由所在街道每月发给八元。

  (6)夫妻双方是农民的,保健费由所在行政村每年按九十六元的标准发给;也可以通过增加责任田、包产田、自留地或减少社会义务负担,降低包产指标等办法,使独生子女家庭每年享受相当于九十六元的待遇。

  (7)办理独生子女证后夫妻离婚或丧偶的,由抚养一方所在单位每月发给八元。

  (8)停薪留职人员由原单位发给;停产单位,独生子女保健费待恢复生产后补发。

  第四十条

  符合生育二胎条件,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孩子,并办理独生子女证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报所在乡(镇)、待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各发给不低于100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职工所在单位发给,城镇无职业居民和农民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给。

  第四十一条

  办理独生子女证后被批准生育第二胎的,收回独生子女证,一次或分次退回所得的保健费、保育费、奖励费(独生子女因伤病致残的不退)。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再婚的夫妻,子女合计为两个以上的,收回独生子女证,原得的待遇不退。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所列之优待与奖励费用,按以下规定列支:

  (1)国营、集体企业,由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列支;确有困难的,由企业管理费抵补。

  (2)机关、事业单位,由行政费中的福利费列支;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解决。

  (3)实行各种承包制的单位,在集体提留中列支。

  (4)城镇无职业居民,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列支。

  (5)农民及其独生子女的优待与奖励费用,由所在村的定项统筹款、公益金或乡、村企业提留中支付。

  第四十三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章

  限制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凡不符合本细则第三章所列之条款生育者,均为超计划生育,给予下列处罚:

  (1)征收超生费:超生一胎,自分娩之月起至孩子满十四岁周止,职工每月征收夫妻双方标准工资百分之二十的超生费;农民、城镇无职业居民和城乡个体劳动者,征收超生费2000-5000元。此后继续超生的,再按上述标准加倍征收。

  职工的超生费由所在单位一次性收缴或逐月从工资中扣除,此款纳入本单位福利基金。职工调转工作,调出单位应将超生费未收缴部分在工资关系中注明,由调入单位继续征收。城镇无职业居民、城乡个体劳动者、农民的超生费由所在乡(镇)、街道视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一次或分期征收,无力缴纳现金的,可对其非基本生产、生活资料作价征收。

  (2)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不发,产前检查和生育费用自理。

  (3)夫妻各降一级工资,取消一年内评奖,评模资格,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4)试用期干部和学徒工转正期延期一年。

  (5)超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的,不报销保育费、管理费,在本单位入托入园的也要按标准交纳保育费、管理费。

  (6)城乡居民申请宅基地和划拨口粮田时,超生人口十四周岁前不列入计算标准。

  (7)因超生造成生活困难和住房拥挤的不予社会救济和扩大住房面积。

  (8)城乡个体劳动者超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短期收缴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办理独生子女证后超生第二胎的,缴回独生子女证,一次追回所得的一切待遇,并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早婚、非法同居已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并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以一次性罚款300-500元。

  早育、非婚生育的,生育第一胎,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以男女双方各500-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不具备收养条件、未履行合法手续而收养子女的,视为超生,按本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出现有计划外生育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以下标准处罚:

  (1)每出现一例早育的,罚款500-3000元。

  (2)每出现一例超生一胎的,罚款3000-10000元。

  (3)每出现一例超生二胎或多胎的,罚款5000-10000元。超生夫妻在同一单位的,罚款取最高额;不在同一单位的,分别处罚所在单位;一方是职工,一方是城乡居民的,罚职工单位最高额。

  对有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处以不低于其年标准工资百分之二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未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不能评为先进或文明单位,企业不得升级,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不能评为先进个人。

  第五十条

  村、农业社计划生育工作未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不能评为先进或文明单位,并对村、社主要领导进行经济和行政处罚。处罚的标准和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妨碍和破坏计划生育。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视情节处以100-500元的罚款,对职工、干部还要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遗弃、残害婴幼儿、虐待女婴生母的。

  (2)弄虚作假更改民族成份或骗取病残儿鉴定证明达到怀孕或生育目的的。

  (3)非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摘取节育器及破坏节育措施的。

  (4)侮辱、威胁、欧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故意损害其财产或以其他方式阻止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工作秩序,造成影响和后果的。

  (5)为计划外怀孕和超计划生育者提供居住条件,造成影响和后果的。

  (6)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婚姻登记人员、户籍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给计划生育工作造成不良后果或重大事故的。

  (7)具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按规定属计划生育部门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出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职工出现超生以及其它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罚。

  当事人或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十五日内未申请复议的处罚决定生效。当事人或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庭)提出诉讼;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复议决定生效。当事人或单位对生效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不履行的,由做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庭)强制执行。

  第九条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过去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结束——

篇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

  【发布部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更名)【公布日期】2001.12.29【实施日期】2001.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6号)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经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即日起施行。

  主任:张维庆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各级各类机构及其人员应

  1/16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时,有权了解自身的健康检查结果和常用避孕节育方法的作用机理、适应证、禁忌证、优缺点、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及其处理方法,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负责任地选择适合于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应充分考虑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强度及其所处的生理时期,指导公民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并为其提供安全、有效、规范的技术服务。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以长效为主的避孕方法。

  第四条

  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项目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第五条

  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具体结算标准和结算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国家向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发放避孕药具。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其费用解决途径为: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其它相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的公民,由所在单位或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对西部困难地区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2/16第六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与条例配套的规章和制度;

  (二)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的规划与规范,编制并颁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药具目录;

  (三)制定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发展规划,指导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相关的科学研究总体规划,组织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和避孕药具上市后的监测工作;

  (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管理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遵循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广为覆盖的原则提出,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区域卫生规划。

  第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坚持“面向基层,深入乡村,服务上门,方便群众”的工作方针。各级各类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要合理分工,密切协作,优势互补,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共同做好避孕节育和其他生殖保健服务工作。

  第九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并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新技术引入和推广的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推进与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新技术引入和推广项目。

  国内外企业、基金会、国际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根据条例

  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承担或参与推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和新技术的引入和推广。

  3/16第二章

  技术服务

  第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使用手术、药物、工具、仪器、信息及其他技术手段,有目的地向育龄公民提供生育调节及其他有关的生殖保健服务的活动,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节育与降低出生缺陷发生风险及其他生殖健康的科普宣传、指导和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对服务对象进行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在手术前、后提供相关的指导、咨询和随访。

  第十二条

  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主要指按照避孕、节育技术常规,为了排除禁忌证、掌握适应证而进行的术前健康检查以及术后康复和保证避孕安全、有效所需要的检查;

  (二)各种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鉴定和治疗;

  (三)施行各种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术等恢复生育力的手术以及与施行手术相关的临床医学诊断和治疗;

  (四)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部共同制定的有关规定,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五)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必要的检查、观察、诊断、治疗活动。

  第十三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而申请医学鉴定的,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4/16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及其父母再生育指导,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暂行标准及再生育指导原则》执行。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在城乡基层开展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应按规定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工作方案,经实施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实施。实施中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发布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同级广告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向实行计划生育的服务对象做必要的解释,征得服务对象的同意。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服务对象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重,可能对其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需收费并可能对服务对象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第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进行性别鉴定

  5/16的,由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定,到指定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鉴定确诊后,要求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出具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的鉴定意见和处理意见。

  第三章

  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条例

  规定取得执业许可、隶属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有医疗保健性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已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依照条例

  规定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并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单位。

  第二十条

  设置乡级以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机构设置标准。

  村级和城市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标准和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依照分级管辖原则办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6/16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批准执业的,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除可以开展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外,可根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设置标准》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评审基本标准》,申请开展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人工流产术以及与避孕、节育有关的临床技术服务;经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逐项审查、批准,方可开展相应的服务项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设置标准,内设计划生育科(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服务项目。

  第二十四条

  乡、镇既有卫生院,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已有卫生院而没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乡、镇卫生院内必须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乡、镇卫生院内虽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但无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不能满足计划生育工作需要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妥善解决;乡、镇既没有卫生院,又没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必须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条例规定的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之外的其他诊疗业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向卫生行政部

  7/16门申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受理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作出许可决定的,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批准的单位同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应根据卫生部会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管理办法申办服务项目申请。

  获准开展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服务项目的机构和技术人员,应当按照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开展服务。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执业许可和校验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执行。

  申报新设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规定的程序,取得设置批准书和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执业许可证上应注明获准开展的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的,应到原发证部门登记变更。因歇业、转业而停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必须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收回相应的许可证明,或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销相应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原发证部门在收到变更、注销申请之日后30个工作日之内作出决定并函告申请者。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其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所在地县级的报纸上刊登遗失证明后,向原发

  8/16证机关申请补发,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

  第二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将执业许可证明、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及其他有关的制度。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后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相关医学专家及计划生育、卫生管理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评审;

  (二)参与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考试、考核;

  (三)指导病残儿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及其他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技术鉴定;

  (四)协助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科研项目,指导当地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应用和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指导和培训;

  (五)参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考核和评估;

  (六)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调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承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四章

  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是指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并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人员。

  9/16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及国家有关乡村医生、护士等卫生技术人员管理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暂未达到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注册条件,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3年以上且未发生过医疗事故,并已取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推荐,由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从2001年10月1日起缓期2至3年认定执业资格。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的制度。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技术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业务培训,熟悉相关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了解国家和地方的计划生育政策,掌握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取得《合格证》,按《合格证》载明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拟从事咨询指导、药具发放、手术、临床检验等各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均应申请办理《合格证》。

  申请办理《合格证》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人填写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申请表应清楚注明技术服务项目的类别,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人口政策与计划生育技术基础知识考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操作技能考核合格的证明文件;

  10/16(三)学历、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条例实施前已取得计划生育手术施术资格并继续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应换发《合格证》。换发《合格证》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施术合格证;

  (二)申请人填写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近3年内无医疗事故,无违背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文件;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合格证》的申请办理、申请换发和审批,均应注明技术服务项目,获准从事手术服务项目的,应注明手术术种。

  已取得《合格证》,要求增加技术服务项目或手术术种的,须向原发证部门申请。

  第三十七条

  《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持证人应持《合格证》、单位审查意见、近3年内无重大医疗事故、无违背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文件,到原发证机关进行校验。逾期未校验的《合格证》自行作废。

  受理申请办理、换发、校验的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应制订规

  11/16划、组织实施本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不断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接受的与执业有关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记录,可作为医师执业考核和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依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条例和本细则及其他配套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二)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并负责组织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数据汇总、分析和结果的发布;

  (三)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的汇总、分析和信息发布,指导不良事件的调查、处理;

  (四)对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其他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提出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其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许可、登记和许可证明文件的校验;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

  12/16(五)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出现的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进行调查处理;

  (六)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管理工作;

  (七)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九)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配备科技管理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由具有相关专业学历并经计划生育技术执法和管理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依法履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执法监督职责。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可以向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相关人员不得拒绝和隐瞒。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相关人员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员制度,聘请计划生育技术专家、科技管理专家和药品检测专家对本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各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的情况,技术服务质量以及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应用情况。

  13/16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受理辖区内机构、个人对销售计划生育药具、相关产品的质量、事故、不良反应以及辖区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事故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进行登记,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以及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如实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统计数据、事故、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的11月1日前,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所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统计数字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卫生部每年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手术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的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和通报,并将药具不良反应数据汇总和分析结果通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中发生的事故、手术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并及时上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部。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14/16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违规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

  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在规定的免费项目范围内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15/16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涉及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统一格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印制。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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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6

篇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提供安全、有效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注重维护服务对象的身心健康,确保公民自主选择的权利,保护公民隐私,并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供者进行管理。

  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提供者应当持有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书,并有专业的技术人员进行服务,具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能力,确保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

  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收费,禁止未经批准的非法收费行为,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收费的监管。

  5、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充分发挥有关组织、机构及其他单位的作用,加大宣传力度,引导公民积极参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增强公民的自觉性。

  6、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制度,建立有效制度和机制,保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服务对象的权益。

  7、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有效追踪制度,对提供计划

  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及其家属进行随访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可能出现的问题。

  8、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有效的医疗责任体系,认真履行医疗责任,严格遵守医疗安全要求,确保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安全可靠。

  9、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组织医护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专业素养和技术能力,完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队伍。

  10、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定期进行病例分析,及时发现和改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存在的问题,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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