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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来源:公文范文 时间:2023-06-20 08:20:05

(单位名称)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XX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为维护和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更好地发挥女职工在企业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女职工与企业共同发展,依照“平等协商、共谋发展”的原则,制定本合同。

第二条 本合同由企业行政与工会经平等协商后签订。

第三条 本合同对行政和女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

第四条 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积极协助行政做好女职工思想教育工作,引导女职工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提高女职工技能水平,共谋企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女工合法权益保护条款 第五条 提高女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及企业管理程度和能力;
扩大女工参与、依法维护渠道;
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和使用。

第六条 逐步提高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中女性代表的比例,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和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第七条 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作为企业董事、监事的候选人。

第八条 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参与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全过程,积极推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协议。

第九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女职工组织,最大限度地将女职工吸引到女职工组织中来;
配齐配强女职工干部;
加强对工会女职工干部的培训。

第十条 女职工委员会参与制定及修改涉及女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通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每年对女职工权益保护法律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一次,确保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吸收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参加。

第十一条 企业在公开招聘岗位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

第十二条 每年结合实际组织两期女职工科学文化技术培训班。每年举办一期女职工干部培训班。

第十三条 每两年开展一次女职工大型文体活动。

第十四条 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职工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五条 女职工委员会组织女职工开展活动所需的经费,企业行政应予支持,工会按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给予必要保证。

第十六条 女职工委员会组织开展各种活动,如果占用工作(生产)时间,在不影响生产的前提下,行政应予保证,提供方便。

第三章 女职工特殊利益保护条款 第十七条 依法保障女职工享受特殊劳动保护;
维护女职工享有健康和健康保障的权利,不断提高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和身心健康水平。

第十八条 企业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对于在月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并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企业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在进行承包、租赁、转让、兼并时,对能胜任本职生产(工作)的原单位女工,不得无故拒绝使用或解聘。

第二十条 企业严格执行劳动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经期保护 (一)从事国家规定的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暂时安排其他合适工作;

(二)医疗机构证明患有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给予一至两日的休息;

(三)从事连续四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安排二十分钟工间休息;

(四)按月发给女职工不低于三十元的卫生费,从职工福利费中支出。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孕期保护:
(一)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二)经本人提出,不得适应原劳动岗位的,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

(三)需要休息的,经用人单位指定医疗机构证明,准予休息;

(四)对怀孕三个月以内七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每日安排一小时以上工间休息;
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

(五)不得安排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产期保护 女职工生育享受九十八日,其中产前可以休假十五日;
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日;
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日;
晚于或者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享受本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假期。

女职工怀孕不满三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十五日;
满三个月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三十日;
满四个月不满七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四十二日;
满七个月引产,符合国家生育规定的,享受产假九十八日。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哺乳期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
在每日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小时哺乳期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日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不包括往返路途时间;

(二)
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三)不得安排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四)婴儿满一周岁,经用人单位制定的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以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五条 女职工更年期保护 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未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经治疗效果仍不显著,本人提出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他适合的劳动岗位。

第二十六条 每年至少为女职工安排一次妇科检查;
可以集中安排乳腺、宫颈等专项检查。

第二十七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未参加生育保险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女职工,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妊娠满七个月引产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的职工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二的标准,一次性发给营养补助。

第二十八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未参加生育保险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节育、绝育或者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未参加生育保险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 为实施对企业和女职工的有效维护,企业与工会实行有效的密切合作,每年召开一次座谈会,就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情况相互通报和协商,共同探索新形势下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工作的新方法、新路子。

第三十条 为确保本协议的全面履行,协议双方成立对等人数的监督小组,检查组成员每年对协议履行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检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上级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进行协调、处理有关争议。

第三十三条 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第三十四条 本合同如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一式三份,经双方代表签字,并报上级劳动部门和上级工会备案。双方必须依法履行,不得因人事变动而变动。

第三十六条 本合同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方(盖章):
工会方(盖章):
首席代表:
首席代表:
合同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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